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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賴建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昱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經武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發病時舉止很不正常,連交通號誌都看不清,後來112年2月有住院治療。
因為原告有吃藥時都會跟家人正常溝通,所以沒有辦理監護宣告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縱原告有思覺失調症,惟非必然無行為能力,不能逕認其違規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800元。
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可見闖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⒎行政罰法第9條第2、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影片等在卷可稽。
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8:28:09 光復路為綠燈,系爭車輛於畫面右方經武路停等紅燈,其位置已逾經武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約於施工告示牌前方。
畫面時間08:28:11-15系爭車輛起步行駛,穿越光復路經武路口,此時光復路仍綠燈。
是光復路綠燈時,本件系爭車輛行駛與光復路交岔之經武路應屬紅燈無訛。
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7日入院治療,其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部分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造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部分退化,非等同於喪失識別交通號誌之能力。
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原告原先有停等紅燈行為,可徵原告應能識別紅燈係禁止通行之號誌,始會短暫停等。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查程序中略稱原告不太了解起訴的意思,但其問原告要不要繳罰單,原告問說可以不要繳嗎,於是其告知原告不繳就要申訴,原告就說要申訴撤銷罰單,也同意讓其進行程序撤銷,所以原告知道起訴意思並委任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可見原告可理解撤銷原處分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非日常生活必須之複雜之事項,是其對於一般生活常見之交通號誌意思,應無不能辨識之情事。
原告復表示無鑑定意願,是依客觀事證尚難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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