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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3270號裁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28號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05號),復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澄清路往義華路方向處,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83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未經陳述,逕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32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行駛人行道行為,且本案警察一行為連開BQD483268、BQD483271號罰單,違反比例原則,應逕行舉發而非直接開罰車主本人,且未依法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該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12:07-可見前方澄清路與義華路路口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MWN-2191由慢車道向右騎上人行道行駛,並通過停止線相對位置後,於該交岔路口處停等、08:13:18-原告車輛於前方路口仍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影片結束。
㈡又觀採證影片可知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作為義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不作為義務)等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
是原告即車輛所有人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
復查原告前揭111年7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7月2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7月2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後之法律結果均相同,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6.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7)第45條第1項。」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車行駛人行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26251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46頁、第57至58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至7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沒有行駛人行道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_ATT1 (無聲音);
勘驗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2/07/21 08:11:34至08:13:26勘驗內容:08:11:49-原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於檢舉人前方。
08:12:06-原告機車於路口前,開始向右持續朝路邊偏移。
18:12:09至12-原告機車行駛至路旁人行道上,並持續行駛至人行道盡頭之紅線前停等。
18:13:21-原告於綠燈亮起前即闖紅燈穿越路口。
勘驗結束。」
顯見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堪無疑問,原告空以前詞否認,無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本案警察一行為連開BQD483268、BQD483271號罰單,違反比例原則,且未依法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違反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云云;
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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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均有明文。
可知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仍應就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之。
被告辯稱:「觀採證影片可知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作為義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不作為義務)等不同之違規行為」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核閱屬實,故該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其違反行政義務之態樣各不相同,客觀上乃各自獨立之複數違規行為,且係原告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而分別為之,依前揭法文意旨,警察機關及被告自得就該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分別予以舉發並處罰。
且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既係民眾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程序核無何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違反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縱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結果亦無相異之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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