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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 告 張瑞富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01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03.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ZHB301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20日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HB3015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限於112年4月20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安全帶為身上禦寒圍巾所遮住,因而遭誤認為未繫安全帶,若無繫安全帶,安全帶豈會斜一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2年1月27日8時42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03.8公里處,汽車前座乘客雖身著紅色服飾並披蓋圍巾,然比對駕駛人安全帶高度位置,該乘客胸前(衣服領口處)未見由右上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未遵守前揭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
足認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車主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3,000 元。
」㈡按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1547號函、採證照片、原告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5頁),固堪認定。
惟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楊○○舉起右手指向擋風玻璃前方上空,身體微向前傾,其座椅安全帶呈現緊繃之狀態,右肩上方安全帶之高度,隨乘客楊○○高舉之右手而微向上拉提,與原告駕駛座繫妥之安全帶高度相比,呈現稍高之型態;
又拍攝畫面可見乘客楊○○自脖子至胸前披戴深紅色圍巾,胸前圍巾下方周圍因光線及解析度因素,畫質不佳,可見一處模糊之深黑色陰影痕跡,無法排除前座乘客圍巾有遮蔽該安全帶之可能。
本院審酌上開採證照片前座乘客楊○○右肩上方安全帶呈現繃緊之狀態,安全帶高度因乘客舉手而微向上拉提,且無法排除安全帶受乘客圍巾遮掩之可能。
從而,前座乘客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容有合理懷疑。
被告僅以比對駕駛人安全帶高度位置,該乘客胸前(衣服領口處)未見由右上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為由,惟未考量前揭安全帶之受力向上緊拉、胸前圍巾下方有一處模糊黑影痕跡,尚嫌速斷。
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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