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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吳怡
訴訟代理人 謝伸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5D20166號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中正路與覆鼎金產業道路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L85D20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17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5D20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無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字樣之標誌,且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人員須穿著制服(現場沒有看到警察人員)。
又取締標誌架設高度過低(應該要120公分以上),且警察執勤過程中警燈沒亮(警車停在田野小路)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52)位置:嘉義縣民雄鄉中正路賢順貨運公司前路段(不可拆卸,屬固定式),與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兩者相距23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
該車於違規單所記時、地,確實有超速之情事(限速50公里,經測速為82公里,超速32公里),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無違誤,被告依法以嘉義裁字第76-L85D2016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4)第40條」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末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2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9653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5月22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555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照片、測量距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嘉監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測量距離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嘉監卷第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46:21、速限:50km/h、車速:82km/h、主機:VDSR-10K06、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11月一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照片1張在卷可參(嘉監卷第8頁);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230公尺,亦有警方測距影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嘉監卷第7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無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字樣之標誌,且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人員須穿著制服,警察執勤過程中警燈沒亮云云;
然法無明文規定違規地點前應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始得為超速違規行為之舉發;
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
況且,原告身為考領合法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理應對於交通法規以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含意及效力有所理解並確實遵守,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
原告竟猶漠視法令而為超速違規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空執前詞予以卸責,核無足採。
㈥原告又稱取締標誌架設高度過低(應該要120公分以上)云云,經舉發機關警員現場量測結果,違規路段所設置警52標誌其下緣距離路面高度為1公尺90公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36053號函暨檢附測量影像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業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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