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採證影片無法證明原告全無打方向燈,原告平日騎乘機車
- (二)道交條例第42條只規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所謂
- (三)原告由後視鏡看到檢舉人開車過來,原告為了自身安全,
- (四)該路段車道狹小,無分向線,汽車占據車道,機車大都會
- (五)經原告計算檢舉人40公尺只花了3秒(22秒至25秒),檢
- (六)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之科學儀器要經定期檢定
- (七)檢舉人屬行政助手,檢舉人在未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 (八)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內容可見於影片開始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 (二)原告雖稱當時應有使用方向燈云云,然依採證影片,可見
- (三)本件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 (四)本件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42條由民眾檢舉之案件,
- (五)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行政助手指受行政機關委託,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行
-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
- (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可知,影片開始時原告騎
- (六)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07:46:25開始越過路面邊
- (七)採證影片顯示07:46:26至07:46:27時,原告前方
- (八)依上所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國際路車道越過路面邊線
-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路段變換車道進入路肩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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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11號
原 告 蔡進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國際路時,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調查後認原告系爭機車有「駕駛人駛出(入)路面邊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分。
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表明其為駕駛人,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2月2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裁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採證影片無法證明原告全無打方向燈,原告平日騎乘機車轉彎都必定會打方向燈,當日應有打方向燈。
原告系爭機車是2000年出廠,下雨天淋到雨,方向燈會故障,要4、5天才會回復,可能舉發日前幾天有下雨,原告有按方向燈,但沒有亮起來。
(二)道交條例第42條只規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所謂「規定」指何?語焉不詳,違反明確性原則。
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非法律,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三)原告由後視鏡看到檢舉人開車過來,原告為了自身安全,才騎路邊一點,以避免被檢舉人汽車撞到,且並無造成任何損害,被告違反行政法上「謙抑原則」。
(四)該路段車道狹小,無分向線,汽車占據車道,機車大都會越過白實線行駛而未打方向燈。
(五)經原告計算檢舉人40公尺只花了3秒(22秒至25秒),檢舉人時速約48公里,已經超速。
檢舉人開車超速,又跟拍,令原告心生害怕才轉入路邊,原告為緊急避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
(六)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之科學儀器要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儀器,採證影片未證明檢舉人的錄影器材符合「經定期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故採證影片不具證據能力。
(七)檢舉人屬行政助手,檢舉人在未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的道路,時速超過30公里,檢舉人之不法情事,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故本件裁罰事件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
(八)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內容可見於影片開始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緣左側之車道內,於影片畫面時間2022/11/02 07:46:25時,系爭機車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範圍,惟系爭機車右側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釋意旨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雖稱當時應有使用方向燈云云,然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機車所處位置右側有建築物遮擋陽光,並無光線過於強烈而導致難以辨識車輛燈光情形,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情形,故原告主張未造成損害,應可免罰云云,並非可採。
(四)本件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42條由民眾檢舉之案件,檢舉人非行政助手,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可參。
檢舉人之違規與否和原告受裁罰之情形無關。
由採證影片可知檢舉人是緩慢接近原告,無所謂原告受驚嚇而駛入路肩之情形。
本件不涉及特定性能儀器擷取數據之檢測,檢舉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完整呈現,自得為裁罰依據,不需另行調查行車紀錄器有無檢驗合格之必要。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2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080090號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採證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內);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
(3)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本文: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5、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行政助手指受行政機關委託,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私人。
而人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自非行使公權力,主管機關對於民眾違規證據之蒐集並無指示,且對於民眾提供之資料,主管機關仍須派員查證以決定應否舉發,是檢舉民眾並非行政助手,應可認定。
又檢舉民眾既非行政助手,檢舉民眾縱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事,亦難據以脫免原告之違規處罰,是原告主張檢舉人之不法情事,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云云,即非可採。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原告稱被告未證明檢舉人的錄影器材符合「經定期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要求云云,顯有誤會。
(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可知,影片開始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靠近臺南市新市區國際路路面邊線,檢舉人在原告後方,與原告保持至少五個汽車停車格寬度之距離;
於07:46:2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前行並偏右行駛於路面邊線上,原告未打方向燈,檢舉人與原告距離約三個汽車停車格寬度之距離;
自07:46:25開始原告系爭機車逐漸偏右後越過路面邊線、排水溝蓋而行駛於劃有機車停車格之紅磚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嗣於07:46:29右轉進入永漢路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六)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07:46:25開始越過路面邊線時,檢舉人車輛距離原告約三個汽車停車位寬度,而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三個汽車停車格至少有6公尺寬,可知檢舉人車輛距離原告至少有6公尺,且無原告所稱使人心生害怕之行為,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並非有據。
另道路交通法規之違反,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又本件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裁罰1,200元難謂制裁效果嚴厲而違反謙抑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同。
(七)採證影片顯示07:46:26至07:46:27時,原告前方有另名機車騎士停等紅燈,其後方燈光亮啟,對照原告系爭機車後方燈具全無亮光,可以確認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未使用方向燈,故原告稱其應有使用方向燈云云,與證據不符,並非可信。
另為確保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原告應確認機車相關設備堪於使用再通行於道路,原告以系爭機車方向燈會故障之瑕疵主張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並非有據。
(八)依上所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國際路車道越過路面邊線變換車道進入舖設水溝蓋或紅磚之路肩,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應可認定。
原告既已合法取得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變換車道及使用方向燈應遵守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交通裁罰屬大量行政,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得不記明理由。
是原告稱該路段機車騎士大多會越過路面邊線行駛而未打方向燈,或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路段變換車道進入路肩,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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