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2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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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28號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西華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6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於上開時、地,因故無法回來時路,又系爭地點道路設計對於機車用路人不公平,使其無法順向迴轉,未考量機車用路人之權益,此乃原告不得不違規之事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5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31320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道路設計對於機車用路人不公平,此乃原告不得不違規之事由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即中山路駛出後,即靠左一路逆向行駛於中山路左側路面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112E0000000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至8秒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未依車輛順行方向行駛,逆向駛入中山路來車道,穿越地上劃有「0600」、「2400」行人穿越道後,往西華南街口駛去(截圖編號1至4)。

第9秒 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道路設計對於機車用路人不公平,此乃原告不得不違規之事由等語,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點因不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四章道路交叉設計原則第4.2.7中央分隔帶開口所定開設缺口之條件,而未開設缺口,汽機車可往北繞行火車站前圓環行駛替代道路乙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便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地點道路設計依上開規定,尚無不當之處。

又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劃設,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道路設計對於機車用路人不公平等語,尚無從採憑。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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