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2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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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29號
原 告 陳秋芬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組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該時乃從住○○○○路0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來後左轉中山東路,遭檢舉人惡意跟蹤錄影舉發違規。

停車場出口非路口,且左轉中山東路為二線道,右側有許多早餐店、商家及巷口,為避免人車,故靠左、中行駛,並非逆向駛入來車道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影片一開始時,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中山東路116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起駛,沿中山東路北往南車道逆向行駛,其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變換至中山東路南往北車道。

而於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見系爭機車後方之方向燈閃爍。

準此,原告先後分別為甲、乙違規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

又原告之甲、乙違規行為事實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發生。

甲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

乙違規行為,則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兩者之間無必然之關聯性,應構成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分別處罰,舉發單位就前開違規事實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民眾檢舉影片,並未見畫面右側之中山東路車道有任何人車通行,其路況顯屬通暢,故原告應無違規行駛於畫面左側之來車道以閃避人車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民眾檢舉、舉發單位之舉發是否合法?

(二)原告是否有甲、乙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7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民眾檢舉、舉發單位之舉發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

……。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2.經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係民眾於111年12月21日檢具原告於同日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單可佐(本院卷第33、35頁)。

(2)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

本件民眾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依此,前揭違規行為既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又係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且經員警查證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故本件民眾檢舉、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

(三)原告有甲、乙違規行為,原處分為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B.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C.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處理細則:A.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B.第3條第1係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



(3)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甲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處罰鍰9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就原告甲違規行為之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A.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B.第97條第1項第1、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C.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D.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A.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B.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08:12:11-08:12:1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中山東路116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起駛,沿中山東路北往南車道逆向行駛。

(08:12:14)系爭機車越雙黃實線,變換至中山東路南往北車道。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見顯示方向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逆向騎乘行為,復而於變換車道時,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其有甲、乙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口出來後,即行駛至道路上,自負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規定之義務,以免肇致交通事故。

而依勘驗所見,該停車場出口右側之中山東路車道,並未見有任何人、車通行而無法右轉依其順行方向行駛之情形,原告自無違規左轉行駛來車道以閃避人車之必要。

原告前揭所指,自不足採。

(3)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原告之甲、乙違規行為態樣,分別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

原告所為甲、乙違規行為,雖具有部分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然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變換車道時仍不得再進一步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所為乃存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兩個決意以及兩個動作,核屬於自然的二行為。

是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所為甲、乙違規行為乃不同之二行為而分別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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