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5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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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54號
原 告 沈孟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市裁催裁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9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12年5月18日繳結罰鍰後,仍不服舉發,於112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裁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且收費的停車格內,原告基於和善駕駛友善停車,在停車格緊鄰的情況下,停車時刻意保留前車駛離時的安全空間,秉持自我防禦停車,以避免停車格位太小造成前後車車尾與車頭緊貼,雙方駛離時易造成碰撞意外,徒增執法單位的負擔,且會造成原告精神、時間與財產上的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AXA-0988號車於112年5月6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見AXA-0988號車於超出停放之停車格空間,導致後輪、車尾等部份停放在停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事實明確,當事人亦不在場,故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締移置,並無疑義。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示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本案原告車輛確實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其車體後輪、車尾等部份已伸越紅線範圍,無論其占用範圍多寡,皆屬違規停車。

原告陳述「原告車輛停放於合法且收費的停車格內…停車時刻意保留前車駛離時的安全空間」一節,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市公有路邊、路外收費停車場,汽(機)車車身占用停車格標線內空間(含標線)即按占用格位數與該停車格費率收取停車費,另如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並得依法取締及移置。」

系爭車輛未完整將車身停放於停車格內,卻讓後輪、車尾等部份停放於紅線,基於提供民眾用路安全及行車順暢,舉發機關須持續依法執行違規取締及拖吊工作,以維護停車秩序及用路人權益。

㈡又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略以:「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1081200號、112年8月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172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5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9103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66頁、第74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基於和善駕駛友善停車,在停車格緊鄰的情況下,停車時刻意保留前車駛離時的安全空間云云;

然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知,系爭車輛僅有約三分之二之車身位處於停車格位內,而該車之後車輪及後車尾則均明顯超出停放之停車格位空間,致有該車兩側後車輪、後側車尾等部分皆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處道路地面劃設紅色實線且有交通局識別標誌)之情事。

且上開設置規則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規定所稱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並不以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止臨時停車長度為何為限,因此,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又查,系爭車輛前方所停放之車輛,其車身係完全位於前方停車格位範圍內,原告本得將系爭車輛依照規定完全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以避免觸法,然其竟捨此不為,僅憑個人主觀心態,擅自以將系爭車輛後車輪及後車尾部分超出停車格空間範圍之方式停放,因而致該車後輪及後懸均占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原告違規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為免除其罰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依處罰條例 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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