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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66號
原 告 方河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7558 號、第32-BZA337559 號、第32-BZA337563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2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7559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士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337558號、第BZA337559號、第BZA3375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7558號、第32-BZA337559號、第32-BZA33756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馬路兩邊都是菜市場,車輛及民眾多,車輛行駛速度緩慢,當系爭機車轉彎行進中遇綠燈變黃燈轉為紅燈時,已經過馬路一半至分隔島,是否為闖紅燈仍有疑義。
又本次違規事件係同一地點,僅一次轉彎行為,違反三個不同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詎被告竟以三張罰單分別裁處罰鍰共計3,900元,有違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另本案原告僅係以一行為違反數處罰條例之情形,本應以一次性違法評價即可嚇阻原告違法行為,詎被告逕自分割為三行為分別裁處,並未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的方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嫌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48:3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街○○路○○○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停止線並跨越槽化線違規左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作為義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行為」(違反不作為義務)、「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係依據為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致使行駛於後方之車輛無法預期前車之動向,因而造成追撞事故發生;
車輛違規闖紅燈,可能造成系爭路口行車往來之危險;
後者則是針對因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駛入車道,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所制定,三者分屬不同行為態樣,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發生同一地點一轉彎行為,應從重處斷,容有誤解,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是否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2條者,並無明文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
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5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33247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58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79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系爭機車轉彎行進中遇綠燈變黃燈轉為紅燈時,已經過馬路一半至分隔島,是否為闖紅燈仍有疑義云云;
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4/0308:48:30至08:48:37。
勘驗內容:08:48:30-檢舉人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
08:48:3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內)(979-ENT)自畫面左側出現,並跨越停止線,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08:48:35-原告車輛跨越停止線後,隨即於路口處向左迴轉,並駛入分隔島前之黃色槽化線處,且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08:48:36-原告車輛駛過分隔島前之黃色槽化線,持續向左迴轉,惟仍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本院卷第72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尚未跨越停止線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已顯示為紅燈,然原告仍無視該紅燈禁止通行之指示,猶貿然駕駛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
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
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
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
從而,原告前揭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且依上開客觀事證顯示,實際情形非如原告自稱於轉彎行進過程中遇綠燈變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已經過馬路一半至分隔島,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案違反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其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3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足認駕駛人於左轉彎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即原告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且其於跨越停止線向左迴轉之後,進而方駛過分隔島前之黃色槽化線,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左轉彎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禁止駕駛人跨越槽化線等規定,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且立法者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所生損害結果等而為合於比例原則之規定,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原告主張本案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容有誤解。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被告112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7559號裁決書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被告112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37559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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