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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67號
原 告 方有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94巷內(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停放路段同線道均有違規停放之車輛,被告僅對部分車輛舉發,根本是選擇性辦案;
又紅線劃設在巷道中間,標線設計不良;
且原告並不知道該處禁止停車,並無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12652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僅對部分車輛舉發,根本是選擇性辦案等語。
惟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水溝蓋範圍,則其停放地點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其左側依序繪設標線型人行道、路面邊線、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被告僅對部分車輛舉發,根本是選擇性辦案等語。
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原告所稱系爭地點確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乙事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⒊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屬一般處分,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紅線劃設在巷道中間,標線設計不良等語,尚無從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並不知道該處禁止停車,並無故意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紅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臨時停車,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至71頁),可見系爭地點路面上由中線至右側依序劃設紅實線、白實線及綠色底漆白字「人行道」等標線,且標線清晰可辨,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仍於紅實線旁內停放系爭車輛,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故依上開說明,原告縱無故意,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不得僅因原告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
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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