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更一,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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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臺光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6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擴建、成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原告就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甲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乙違規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雄院更為審理,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因下班時間車流龐大,必須非常注意前方路況,且左轉時車道並非直線,駕駛的視線通常集中在車輛左方及前方,惟員警站在原告左彎路徑的右方圓弧外側約人行道上,原告很難將視線立即、準確集中在員警手部指揮棒。

原告轉到成功路停等紅燈之際,員警僅走到原告車輛左後方,尚未走到駕駛座旁,原告因停等紅燈視線看著前方,並未發現左後方員警走近,故綠燈亮就把車開走。

復觀諸採證影片,系爭路口共有3個車道且最外側車道整個淨空毫無汽機車,原告若要逃逸,可切換到最外側車道後再右轉彎從凱旋四路逃逸,但原告系爭車輛依舊停留在中間車道繼續等紅綠燈,顯示原告主客觀上並無故意逃逸之事實。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僅處罰故意行為,不及於過失行為,舉證責任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原告須確實有看到員警攔停,並進而客觀上有逃逸行為始構成處罰要件,無須探討原告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義務,被告錯誤認知即使民眾因過失,未注意到員警攔停仍應受重罰,已嚴重違背司法實務見解。

縱使原告拒檢逃逸仍處罰過失犯,然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

員警在影片時間18時20分56秒才突然在路邊舉起警示棒,而18時20分57秒原告已經通過員警面前,換言之員警只給原告1秒鐘的反應時間,相較一般酒駕臨檢,均沿路設置明顯警示物,且系爭車輛在遠處員警已經開始搖指揮棒,本案員警僅給原告1秒鐘反應時間顯不合理,並無法排除原告未看到員警攔停之可能性。

又原告視線不可能於等紅綠燈時,還必須隨時看後照鏡或左右轉向注意有無員警,況且員警出現在駕駛座旁邊的時間僅有4到5秒鐘,原告能察覺的時間亦有限。

退萬步而言之,即使原告有聽到員警吹哨,以當時下班時間且車輛密閉隔音及周遭環境聲音吵雜,原告亦可能誤會為一般指揮交通之哨音,若不能排除原告有非故意之可能性,即不可認定原告為故意犯。

3.另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5.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規定,本件屬未在左轉車道左轉輕微違規,自應適用該辦法,員警本可逕行舉發,卻還是堅持跑步到道路中央追車,已明顯違反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內容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

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2.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路口車道配置照片,可見畫面時間18時19分49秒起員警站立位置為成功路北上,前方擴建路西往東內側車道有一長排等待左轉車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通過路口後左轉(左轉車輛之第3台車),員警吹哨欲攔停原告,此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阻擋情事,員警持續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配合停車逕自駛離,員警跑步上前至成功路與凱旋路,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再度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駕駛車輛逕自駛離。

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原告所稱「下班時間車流龐大非常注意前方路況,未注意到員警」之情,顯非屬實。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又原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並無異議,亦自陳「因下班時間車流龐大,必須非常注意前方路況……人眼視度當集中注意力時為30度到60度……駕駛人在車窗緊閉情況下,因喇叭音量(音樂、廣播或免持通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被警察攔查數次,確實都有停下受檢之紀錄自明」等情,可知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前揭時地之客觀情狀(員警站立正前方、員警吹哨長音持續約3秒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上前至被上訴人駕駛座旁並以吹哨示意停車),應足知悉正有警察執行攔檢動作,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未另設規定,即使駕駛人疏未注意客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然其就交通警察人員指揮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而原告對於系爭下班路段未依規定行駛,遇稽查警察之攔查指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責任。

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0年10月1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0年8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雄院交字卷第63至95頁),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



2.處罰條例: (1)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



(3)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4)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3)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駕駛汽車之乙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處罰鍰20,0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1.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警員○○○於前揭時日在系爭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崗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甲、乙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職務報告可佐(雄院交字卷第75頁),與法院勘驗採證光碟所見情形大致相符(詳下述),復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對於其有甲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是員警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有危害交通安全之甲違規行為,依法本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其身分。

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離去,致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依規定逕行舉發,即無不合。

2.經法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18:19:49前方擴建路內側車道有一長排等待左轉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在該排車輛之右側、正通過停止線。

18:19:53系爭車輛正在左轉且此時車頭朝向員警,雙方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視線之物。

員警吹哨(長音持續約3秒)。

18:19:56畫面右側可見員警平舉紅色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正駛入銜接路段。

18:19:5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而員警站在慢車道。

原告逕自駛離。

18:20:08-18:20:25系爭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員警朝系爭車輛前進。

18:20:26員警走到系爭車輛後方。

18:20:29-30員警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就在畫面右側),此時,前方紅綠燈燈號為綠燈。

18:20:31系爭車輛起駛同時員警吹哨。

18:20:34系爭車輛駛離等,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雄院交字卷第112、117至133頁)。

復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蠻接近的,且我有身著螢光背心,故原告應該可看見我攔停。

我有吹哨音、拿指揮棒上下揮動攔停原告。

駕駛人餘光應該會注意到後照鏡,我當時追到原告的左後方,一般情況下,原告應該可見到我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綜合前揭勘驗結果、截圖照片及證人所述,員警見原告為甲違規行為後,確有以吹哨音、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原告駕車轉彎過程與員警間距離甚近,彼此間無其他車輛,亦無視線遭阻擋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辨識員警前揭示意原告停車之舉措,卻於甲違規行為後,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拒絕稽查而逃逸,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故被告以原告之乙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駕駛人駕駛車輛,除須遵守標線指示行駛外,尚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原告有甲違規行為在先,員警本得予以攔查,員警站立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因見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以吹哨音、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與員警間並無視線受阻情形,則其甫於甲違規行為後,就員警是否因其違規行為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難不知係因甲違規行為已為警查覺而遭攔停。

至原告雖稱其未聽見哨音、未見員警揮動指揮棒等,惟依勘驗所見,員警於原告為甲違規行為之前,即已站立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

原告轉彎未先駛入內車道,而以大圓弧之方式違規左轉,於影片時間18:19:53時,員警即已吹長哨音,該尖銳聲音應足使一般正常聽力之人聽聞。

另依影片時間18:19:54之截圖照片所示(雄院交字卷第119頁),以拍攝角度而言,員警該時應已站立在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依一般駕駛人之視線,應無未見警方於前方指揮之可能。

復依影片時間18:19:56、18:19、57之連續截圖照片觀之(雄院交字卷第121至127頁),原告駕車已近距離接近舉起紅色指揮棒之員警,該時轉彎之角度已漸趨平緩,以駕駛人視線角度而言,除非刻意往左看,否則應可見員警指揮示意停車之舉措。

再者,原告駕車離開員警一段距離後,在前方停等紅燈時,員警仍追上前去,走近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旁,焉難想像駕駛人於日間明亮天色之情形下,車外有其他人以身體接近駕駛座窗旁仍未能察覺之可能。

是原告為甲違規行為後,員警既已朝原告方向吹長哨音、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原告應得以聽覺、視覺觀察得員警之攔查動作,並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竟仍駛越員警前方,未下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顯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原告主張無非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4.至原告所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原係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全文。

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

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時,該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550元(國庫墊付),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被告預付),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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