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更一,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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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A100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繫屬案號: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裁決書原載為成功路156號,經被告以111年6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0958100號函將違規地點由156號予以更正為142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車速達78公里,速限6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SA10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A100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之車牌號碼模糊不清,舉發通知單用電腦後製加工紅色框框的車牌號碼,是否這張車尾照片是他人超速時之照片,強行栽贓給原告不得而知,且違規裁罰需有2張照片佐證,惟原告只收到1張。

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有在該道路超速,但根據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系爭地點前方並未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度,且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勘查,發現該處前方並無豎立「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且須經過該處北向500公尺後,始見「限速60」標語。

本案真實拍攝違規地點應為曾承軒中醫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絕非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高雄市○○路000號,而高雄市○○路000號沿線除供緊急使用路肩車道外,均無可供為合法架設三腳架、設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公務車專用」執法稽查區,或其他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路肩腹地,及合乎内政部警政函頒:採用「隱匿性執法」應在制高點之規定等相關場域、處所(現場無制高點處所),舉發機關違反行政執行程序規定,逕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偽裝並偷匿設於該路段不易被人發現處,趁機遂行違法偷拍測照,是舉發機關人員、儀器均違規佔用道路使用於先,業已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執法之行政程序作為,顯然嚴重錯誤失當、不法。

⒉本案違規時點:⑴是否該「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時,有拍攝照片資以佐證其執法之合法性,意即「警52」取締告示牌確有設置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⑵若有豎立時,則該警52取締告示牌標誌是否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明確的警示内容?「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是否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間?⑶若有豎立「警52」告示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間;

實務上常見取締機關其實際設置高度僅約70公分(交通錐),則客觀上欠缺注意之期待可能性,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805400號函、110年7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2175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之車牌號碼模糊不清,舉發通知單疑似用電腦後製加工紅色框框的車牌號碼,員警採用「隱匿性執法」等語。

惟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執行測速地點(即雷射測速儀器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橋頭分駐所前),經員警查復警52告示牌與測速器位置之距離為153.81公尺,而本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92.24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型號:RS-GS11、器號:04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B、檢定日期:109年8月3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8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45:26、速限:60km/h、車速:78kmh、主機:0455、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⒊原告另主張「隱匿性執法」,惟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

原告於110年4月23日違規行為時,該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

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雖提出記載「上圖為110年4月23日所拍攝的成功路(南向北)告示牌」文字之照片(見雄院交字卷第127頁)以為證明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

然觀之上開照片本身係由車內攝影機向外拍攝之彩色照片,照片影像內並無明載拍攝日期,實無從得知是否係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日(110年4月23日)所拍攝;

而證人即舉發員警曹庭勗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上開照片原始檔案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即無法由原始檔案確認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

又關於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於舉發當時有無設置警52標誌、係臨時性設置抑或固定設置等情,證人曹庭勗證稱:系爭警52標誌設置者何人、其懸掛時間、係臨時性設置抑或固定設置均稱不清楚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再者,關於係由何機關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設置警52標誌部分,舉發機關函稱係由被告架設固定式警52標誌;

但被告則函覆稱交通工程單位並未於該處設置警52標誌,應係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勤務前設置,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分局交字第1120129029號函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4853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93頁),故本件舉發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有無設置警52標誌乙事,實非無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其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故本件舉發程序難認合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合計1,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均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1,0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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