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更一,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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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羽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認本件個案事實所涉法律爭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乃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繫屬案號: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台11線(下稱台11線)176.7公里處南下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經原告實地勘察測量,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道路最右側之橋梁防護欄處,駕駛人於行車時需注意前方車況致不易察覺,且未設有速限牌面。

㈡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所設置警52警告標誌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應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然經原告現場測量,兩者距離約達660公尺,不符超速取締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本件速限標誌70公里設置於台11線176公里南下車道,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設置於台11線176.5公里南下車道,其與違規地點(台11線176.7公里南下)之距離約為200公尺,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所取得交通違規證據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而非「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

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採證示意圖可知,「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台11線176.5公里南下車道)與「科學儀器所取得交通違規證據地點」(台11線176.7公里南下),兩處距離約200公尺,符合法規規定,要無疑義,本件已依規定設置明顯告示牌,則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符合相關規定,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⑷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及內政部基於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訂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取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12月22日武警交字第1090013859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速限時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3公里,超速63公里乙節,不為爭執,洵堪認定為真。

依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0年12月10日武警交字第110001276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相關位置示意圖(雄院卷第65、69至74、115至118頁),可見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兩者相距200公尺。

又本件速限70公里之限速標誌設置於台11線176公里南下車道分隔島燈桿處,前開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台11線176.5公里南下車道旁,且其高度約143公分,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則至少120公分之高度,此有現場照片可參(雄院卷第71至74頁),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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