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地停,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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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馮勝幼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即等同於停止執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凌晨1時4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龍德路駕車更起步停等紅綠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聲請人不服提出陳述,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29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

㈡113年1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相對人職權撤銷)。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由於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測程序違反規定,致酒測結果未能客觀準確。

原處分裁罰內容包含「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旦執行,於吊扣駕照期間聲請人駕車之權益及參加講習所耗費之時間即永久無法回復,爰請求准予先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乃單純金錢給付,無損害難於回復之可言。

原處分關於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同時就前揭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可知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案經繫屬,尚未裁判,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卷宗無訛。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內,相對人尚不得逕送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據相對人函復「聲請人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目前狀態為正常,尚未因原處分裁決書而執行吊扣駕照處分。

又因聲請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尚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本局依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訴訟裁判確定後依其結果處理。

…另同意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上開處罰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倘經裁判駁回確定後仍未到案辦理結案事宜,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67條另為適法裁處。」

等語,此有相對人113年1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00044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

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必要情形,聲請人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無所謂損害難於回復之問題,又聲請人已合法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相對人於本案請求訴訟確定終結前,尚不得將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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