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沒有不暫停讓行人通過的意思。原告當時不知道有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車輛出現於路口右轉,車輪壓行人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
-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1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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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01分許,在屏東市廣東路與建豐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沒有不暫停讓行人通過的意思。原告當時不知道有這樣的取締規定。
該行人違規沒有走在斑馬線上。
檢舉影像開始錄影時行人在對面等紅燈,原告紅燈右轉時離該行人還有7、8公尺,原告認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也違反憲法第16條。
(二)檢舉影片12:01:15,原告已經開始轉彎,原告專心注意轉彎範圍的安全,而且原告前面還有機車及白色轎車,該行人在白色轎車的另一側,原告並沒有看到,因為原告專心在轉彎範圍,所以原告沒有不停讓的情境,原告也沒有那個意思。
在12:01:16時,該行人為行進中,都沒有在停,原告沒有阻礙到行人的行進,行人也沒有被原告阻礙到的狀況。
在12:01:17時,原告覺得那個行人的眼睛看著檢舉人的方向,原告覺得他們是認識的,是故意要整原告的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車輛出現於路口右轉,車輪壓行人穿越道的枕木紋,與行人僅間隔0.5至1組枕木紋內,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汽車與行人間僅有0.5至1組枕木紋40至80公分之距離,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45581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1)錄影檔時間:2023/04/01,12:01:06處,畫面顯示行人出現於斑馬線上(標示該行人處)。
(2)錄影檔時間:2023/04/01,12:01:12處,檢舉人車輛停等於人行穿越道上,此時畫面中沒有看到本件所指行人。
(3)錄影檔時間:2023/04/0112:01:15處,行人出現於畫面中,原告車輛也出現(截圖標示原告車輛及行人附卷)。
(4)錄影檔時間:2023/04/01,12:01:16時行人及原告車輛如截圖所示。
(5)錄影檔時間:2023/04/01,12:01:17時行人及原告車輛如截圖所示。
期間行人眼神及注意方向,過程曾有望向檢舉人行車方向之情形(12:01:06、12:01:12、12:01:15、12:01:16、12:01:17各截圖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22頁至23、47至55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日,行駛於屏東市廣東路,於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後,欲右轉進入建豐路,前方之白色汽車與機車騎士先併行右轉,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出現於白色汽車之左後方,且為繞過白色汽車而步出枕木紋外側,系爭車輛隨即跟著前方之白色汽車與機車騎士右轉,並未暫停等待行人通行等情。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1、伍、一規範目的及要件:伍、一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前方白色汽車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依目視應即可見有行人正步行於白色汽車左後側,欲繞過白色汽車左後方,即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來(卷第51頁),此時系爭車輛依前揭規範,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系爭車輛仍未為停等,持續右轉,致與行人相距不到白色汽車車寬,即顯未足3公尺之距離(卷第53、55頁),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完成右轉,核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待行人通過後才行駛,而係搶先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侵犯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甚明,原告所為自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要件。
3、原告主張因專心在轉彎範圍,沒有看到行人云云。
惟查,原告進入路口右轉,自需注意路口行人、車輛一切動態,承前,本件行人動態步行於白色汽車左後側時,依目視應即可見該行人之動態(卷第51),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伍、一規範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而係確保道路交通之安全並避免抽象之危險,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4、綜上,本件原告確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顯已違反伍、二規範,原告行為自已構成伍、一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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