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監簡,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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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柯國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準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因犯罪入監,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又因犯罪經被告撤銷假釋。

嗣被告依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後,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仍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

原告提起復審,先遭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前復審決定),復又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前復審決定,於112年7月12日另為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復審決定(下稱本案),惟原告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乃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訴求之裁判,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案並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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