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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
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家華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侯竣維
范民弦
王宏閔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江振亨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嘉監申字第601、602、603、604、61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先後由吳永杉變更為蘇慶榮,再變更為蔡景裕,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9、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
原告起訴時聲明「1、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53350號行政函令。
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小組、112年嘉監申字第0601、0602、0603、0604、0610號申訴程序及覆決程序。
均違法。
2、撤銷訴之聲明1之所有行政程序之決定(議)。」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112年嘉監申字第601、602、603、604、610號申訴決定聲明變更追加為「1.撤銷被告112年嘉監申字第601號申訴決定及撤銷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不通過之決議;
2.撤銷被告112年嘉監申字第602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及累進處遇;
3.撤銷被告112年嘉監申字第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及累進處遇;
4.確認被告112年嘉監申字第604號申訴決定違法及確認黃○○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處分及管理措施;
5.確認被告112年嘉監聲字第610號申訴決定及112年嘉監申字第511號均違法。」
前後聲明及追加撤銷累進處遇部分及確認112年嘉監申字第511號違法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與申訴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審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之請求基礎不變,故聲明變更追加應予准許0○○○○○為被告追加撤銷累進處遇部分及確認112年嘉監申字第511號違法部分另為裁定,另未經變更請求撤銷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21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53350號函部分,亦另為裁定)。
三、事實概要:㈠被告法務部○○○○○○○0○○○○○○○○)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決議原告不通過強制身心治療(下稱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
原告就112年5月4日對強制治療會議決議提出申訴。
被告嘉義監獄在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01號為駁回申訴(下稱601號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在112年4月28日信舍33房於「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教育陳述意見表」上書寫不雅文字辱罵社工師。
被告嘉義監獄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辦法(下稱懲戒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在112年5月17日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2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30日)、移入違規監舍60日(自112年5月24日至112年7月22日)」(下稱112年5月17日處分)。
原告對112年5月17日處分提出申訴,被告嘉義監獄在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02號為駁回申訴(下稱602號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0○○○○○○○為被告追加撤銷此部分累進處遇另為裁定)。
㈢原告在112年5月6日遭查獲未經許可持有香菸23支,被告嘉義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戒辦法暨懲罰基準表在112年5月10日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2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自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6日)、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23日)」(下稱112年5月10日處分)。
原告對112年5月10日處分申訴,並到場陳述被告嘉義監獄人員對原告拋摔柔道固定等。
被告嘉義監獄在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03號駁回對112年5月10日處分之申訴,並就被告嘉義監獄人員柔道外割部分為申訴不受理(下稱603號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未經許可持有香菸23支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原告稱在此申訴決定只對未經許可持有香菸23支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柔道部分分開處理(卷第177頁,又原告以嘉義監獄為被告追加撤銷此部分累進處遇另為裁定)。
㈣原告於112年5月6日在監獄信舍6房自戕,被告嘉義監獄發現後未送外醫診治,至112年5月15日原告才看診。
原告於112年5月8日對於被告嘉義監獄未讓原告就醫及被告人員未用擔架還對原告拋摔柔道外割等提出申訴。
被告嘉義監獄在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04號對於未戒送外醫部分駁回申訴,另就被告嘉義監獄人員柔道外割部分為申訴不受理(下稱604號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在112年度第5次申訴審議會議(下稱112年度第5次申訴審議會議)時,中途離席未完整陳述意見,申訴審議小組仍就112年嘉監聲字第511號作成申訴決定(下稱511號申訴決定)。
原告就上開申訴審議小組作成申訴決定之程序及被告嘉義監獄人員拋摔柔道外割部分提出申訴。
被告嘉義監獄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610號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下稱610號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0○○○○○○○為被告確認511申訴決定違法另為裁定)。
㈥原告因不服601、602、603、604、610號申訴決定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申訴覆決,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21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53350號「主旨:臺端不符本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監)申訴決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二、...請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向服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下稱112年7月21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為裁定)。
四、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601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及610號申訴決定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02條,被告沒有讓原告出席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在112年6月14日112年度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下稱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01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且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但原告不是在其他監獄的受刑人,卻使用視訊的方式,所謂的列席就是本人到場簽到,然後在委員面前開會。
而且被告還拉黑螢幕,原告沒有看到委員,請查核簽到簿,法定第二類公文書要附在審議裡面,被告違反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2.602號申訴決定:憲法最大,原告有言論自由也有著作權,原告喜歡怎麼寫就怎麼寫,而且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刑法部分沒有成立,怎麼會有行政法。
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02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且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不算出席列席。
另外原告因違規行為之累進處遇的部分應該也要一起撤銷等語。
0○○○○○○○為被告追加撤銷此部分累進處遇另為裁定)。
3.603號申訴決定:香菸是受刑人從原告處拿出來的,不是由監獄的管教人員蒐查出來的,就違反毒樹果實理論,不應該處罰原告。
而且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01條之規定,沒有在30日內做申訴決議。
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03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且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不算出席列席。
原告累進處遇的部分應該也要一起撤銷等語。
0○○○○○○○為被告追加撤銷此部分累進處遇另為裁定)。
4.604號申訴決定:被告人員黃○○的處置方式及行為已經損害原告權益。
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04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不算出席列席等語。
5.610號申訴決定:112年度第5次申訴審議會議為511號申訴審議會議時,原告沒有列席簽到,陳述意見的時間不到2分鐘,當天原告雖然身體不適但是還是可以繼續陳述,是被告不讓原告陳述,將原告架走,且當日原告只有看到4名委員。
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為610號申訴決定會議時委員人數不足,且只有讓原告視訊沒有簽到,不算出席列席等語。
(511號申訴決定另為裁定)6.112年7月2日函:監獄行刑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可以提起監督機關覆決,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人數不足,但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只用112年7月2日函打發原告,已經逾法定10日。
申訴覆決遭不予理會有一好處,不用浪費司法資源及公帑分5案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由法務部矯正署合併為1案節省司法資源(另為裁定)。
㈡聲明:1.601號申訴決定:撤銷601號申訴決定及撤銷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不通過之決議。
2.602號申訴決定:撤銷602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及累進處遇0○○○○○為被告累進處遇部分另為裁定)。
3.603號申訴決定:撤銷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及累進處遇0○○○○○為被告累進處遇部分另為裁定)。
4.604號申訴決定:確認被告112年嘉監申字第604號申訴決定違法及確認黃○○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處分及管理措施。
5.610號申訴決定:確認被告112年嘉監聲字第610號申訴決定及112年嘉監申字第511號均違法(511號申訴決定另為裁定)。
6.撤銷112年7月21日函(另為裁定)。
五、被告嘉義監獄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601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及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對於原告是否通過強制身心治療,是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決議。
身心治療成效之評估由參與治療之治療師列席報告治療狀況,再由出席委員參酌犯行、在監情狀、治療成效及再犯危險程度與社會網絡保護暨陳述意見等資料為評估。
原告治療之成效,經委員投票為7票不同意,0票同意故不通過強制身心治療等語。
2.602號申訴決定: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系爭刑案認為沒有當場為之,刑法之構成要件與懲戒辦法及懲罰基準表要件不同,即便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行政罰等語。
3.603號申訴決定: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香菸屬於限制使用物品,需定時定點定量使用,身上不應持有超過每日領用至多10支香菸之限制,原告留存香菸數量達23支已違反規定。
對於柔道外割部分已在112年5月18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故為不受理等語。
4.604號申訴決定: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被告審酌當時情況原告意識清楚無性命之憂,其生命徵象無當下戒送外醫之必要。
在調查時有查閱影帶並沒有對原告柔道外割,對於柔道外割部分已在112年5月18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故為不受理等語。
5.610號申訴決定: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均合於規定,有以視訊方式讓原告列席。
原告沒有就51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當天原告講幾句話後就倒下,被告去關心狀況後原告有繼續陳述意見,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就醫,原告說不就醫,所以才讓原告先行離席,但有讓原告陳述完意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答辯:原告就出席人數申訴覆決,但覆決針對該迴避沒有迴避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監獄行刑法①第93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②第95條: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③第98條第1項: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④第102條第1、2項:(第1項)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2項)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⑤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下稱強制身心治療辦法)①第8條第3項:治療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至少7人以上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並由該小組委員推選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身心治療之成效。
3.行政訴訟法①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已達出席人數,原告已列席陳述意見,合於監獄行刑法第98條第1項出席人數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1.被告嘉義監獄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有委員釋○○(即謝○○)、洪○○、林○○、蔡○○、紀○○等5人出席,有被告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小組名冊、寺廟登記證、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卷第195至199頁及外放答辯狀第1、2頁)。
已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合於監獄行刑法第98條第1項出席人數規定。
原告主張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委員出席人數不足,為無可採。
2.被告嘉義監獄通知原告出席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原告以視訊方式出席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卷第186頁),並有列席通知單可考(外放答辯狀第15至19頁)。
原告固主張其非他監受刑人,以視訊方式且沒有簽到非列席云云。
惟參考監獄行刑法第102條立法說明「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為考量有因案暫押至其他看守所或移送其他監獄等情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監獄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於明定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足徵所謂「列席陳述意見」旨在保障申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再參以第2項規定得以親自到場以外之其他方式為之,非以親自到場為必要,可見此規定著重保障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陳述意見不限以任何形式為之。
況視訊到場無礙於意見陳述,與親自到場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效果暨權利保障並無二致。
又簽到與否僅係佐證,原告確實有視訊出席,縱未簽到也不影列席陳述意見之事實。
故原告以視訊列席陳述意見已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請求撤銷601號申訴決定及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無理由:1.原告前犯有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確定(證物袋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法務部○○○○○○○101年10月3日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第189次強制診療篩選會議決議原告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隨即安排接受治療。
嗣原告111年12月13日移入被告嘉義監獄服刑,被告嘉義監獄施以強制治療結果經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不通過,有會議記錄及投票結果可考(外放答辯卷第25至27頁)。
2.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有委員林○○、周○○、劉○○、盧○○、郭○○、吳○○、梁○○等出席,並有臨床心理師劉○○報告,有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可稽(外放答辯卷第25至29頁),出席人數與強制身心治療辦法第8條第3項治療評估小組委員人數相同。
強制身心治療辦法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應列席,惟原告自陳有以視訊出席(卷第186頁),已無礙於原告陳述意見之權益。
原告前在112年4月7日出具陳述書表示拒絕一切輔導、上課,如再叫一次,後果自行負責(外放答辯狀第40頁);
原告又在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前之陳述意見表上書寫我沒犯罪寫三小幹你娘操你媽的幹等語(外放答辯狀第39頁)。
上開委員經治療師報告個案犯行、在監情狀、治療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以及原告自行書寫之陳述意見表後,決議不通過,並載明不通過理由為「宜釐清案情發展脈絡、犯案動機與心理動力;
宜強化個人內省能力與探索自我保護因子;
宜增強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能力;
宜強化同理心訓練」,詳見會議紀錄(外放答辯狀第25至27頁)。
堪認原告拒絕治療,委員考量各項情狀後敘明理由為不通過決議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自無理由。
而被告嘉義監獄作成601號申訴決定之112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已達半數委員出席,原告業已列席陳述意見,已如前㈠所述。
是601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就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不通過之申訴,要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撤銷602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暨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1.602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暨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部分: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均已執行完畢,此見受刑人懲罰書自明(外放答辯狀第33、49頁)。
前已通知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就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之處分,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相關規定,並詢問原告已執行完畢之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是否變更為確認訴訟,經原告陳報因累進處遇尚未執行完畢故仍提起撤銷訴訟等語(卷第137、138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告知原告上開規定及行刑累遇分數非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內容,再與原告確認是否仍要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告回覆其胞姊為法官,胞姊說可以補充聲明,累進處遇部分也要請求撤銷,是要撤銷602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及累進處遇等語(卷第176、178頁)。
惟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內容均已發生且客觀上無法回復至未發生狀態,應以給付訴訟為正確訴訟類型。
經告以上開規定後仍主張請求撤銷之,其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以致其請求撤銷602申訴決定、112年5月17日處分暨603號申訴決定、112年5月10日處分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2.累進處遇部分:原告爭執累進處遇分數,應就該受影響之累進處遇先為申訴程序,但其未就此為申訴程序難謂合法(另為裁定)。
縱認申訴已包含累進處遇在內,但112年5月17日處分及112年5月10日處分現仍尚存,被告據此為累進處遇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3.603號申訴決定柔道外割部分:經原告陳述在603號申訴決定只就香菸23支部分為撤銷訴訟,柔道外割分開處理(卷第177頁),附此說明。
㈤原告請求確認604號申訴決定違法及確認黃○○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處分及管理措施、603號申訴決定柔道外割部分與請求確認610號申訴決定違法,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1.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除去該等管理措施,其應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倘已陷於給付不能時,則應請求損害賠償。
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違法者,即有未合。
對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行政救濟,依前揭說明,其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604號申訴決定之申訴事實即未送外醫及拋摔柔道外割,與603號申訴決定柔道外割部分,暨610號申訴決定拋摔柔道外割部分,分屬被告嘉義監獄人員對於原告自戕時之因應行為,秩序維護之管理措施,均顯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倘上開因應行為及管理措施都屬真實,均係已發生且客觀上無法回復至未發生狀態(即無法回到過去而回復至送外醫或不拋摔柔道外割);
610號申訴決定關於原告在112年度第5次申訴審議會議中被迫離席,未能於完整陳述意見則事涉112年度第5次申訴審議會議之行政程序,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依前引裁判意旨,非屬行政處分者無法撤銷或確認處分違法,應以給付訴訟為正確訴訟類型。
經告以原告上開裁判要旨後,原告仍主張為確認訴訟(卷第173、179、180頁),其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以致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均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就601、602、603、604、610、511號申訴決定所為之聲明1、2、3、4、5,同以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應予駁回:601號申訴決定及撤銷112年5月4日強制治療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不通過之決議;
602號申訴決定及112年5月17日處分暨累進處遇;
603號申訴決定及112年5月10日處分暨累進處遇;
604號申訴決定與被告嘉義監獄人員黃○○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與否;
610號申訴決定與511號申訴決定等,均為被告嘉義監獄作成之處分及管理措施,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非適格之被告,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嘉義監獄為被告請求上開聲明1、2(不含另為裁定之累進處遇)、3(不含另為裁定之累進處遇)、4、5(不含511號申訴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以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請求上開聲明1、2、3、4、5(不含511號申訴決定)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另聲明6部分亦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申訴決定逾期及其餘主張暨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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