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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銘昌 現於○○縣○○鄉○○村○○○村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5043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46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復審逾10日法定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1年7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50430號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並將原處分送達戶籍地,復記載不服之救濟事項,於111年7月28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外放卷第42頁)。
是倘原告不服原處分,當應於收受後10日提起復審,方屬適法。
惟其迨至112年3月30日始具狀提起復審(見外放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是原告提起復審逾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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