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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
112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宗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蘇慶榮
訴訟代理人 邱俊升
侯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送達之違規處分及112年嘉監申字第040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當事人之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益之必要。
又確認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始應就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判斷,是權利保護要件與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核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法務部○○○○○○○○○○○○○○)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對原告所為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下稱原處分)違法;
而原處分於112年4月6日均已執行完畢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在卷可查(見嘉院卷第33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嘉院卷第9頁行政訴訟狀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見原告起訴時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事實上並無回復之可能;
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及法務部矯正署頒訂「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原告因原處分將無法取得辦理假釋時所需之分數,且原告在監行狀之表現情形亦會納入假釋審核之參考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原告確因原處分致其公法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經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永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慶榮,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嘉院卷第47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收封後,於法務部○○○○○○○○○○○○○○)禮舍34房內,辱罵「主管是狗,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下稱系爭言論),被告依法務部矯正署所頒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侮辱他人者」,施以原處分。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認其並無辱罵系爭言論,因而提出申訴,案經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僅憑3名受刑人之訪談筆錄即判定原告違規並懲罰原告;
被告為何不提供直接證據,如錄音、錄影等證物,即認原告違反規定?又原告與同房部分受刑人理念不合,對其為不利供述之3名受刑人有串證之虞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112年3月24日對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談話筆錄自述:「有說過『主人生氣,狗也會吠。』
我的意思是說,視同作業人員最近看到收封時,同學在講話都大聲對同學說:『不要再講話了啦!』我認為他可以輕聲細語的說就好了,我想是主管生氣,同學為了跟主管交代才大聲講話的。」
由此足徵,原告所述係對於收封時段「特定人員」之主觀評價,從而將單位主管喻為犬隻主人、視同作業人員(下稱系爭人員)維持秩序行為喻為狗吠,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詞已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系爭人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至明,自屬侮辱無訛。
⒉原告認被告僅以同房3名受刑人之談話筆錄,即認定原告侮辱他人,調查過程有未臻妥適之處。
然細觀原告同房3名受刑人之談話筆錄,渠等均陳述原告係因電器問題,方以「狗」一詞辱罵主管與系爭人員,核與原告解釋方向大致相同,益證辱罵之事應非空穴來風之詞。
是以,衡情3人與原告並無宿怨前隙,應無甘冒違反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原告致遭辦理違規懲罰之動機與必要,渠等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⒊為避免受刑人間因過往互動經驗存有齟齬或情緒衝突,致影響事件陳述之真實性,爰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業先行詢問原告與同房受刑人之相處情況,復參酌原告談話筆錄内容,排除原告自述相處曾有嫌隙或不合之受刑人,擇以適當證人協助本案調查釐清,並非未慮及對原告有利事項,而僅以部分受刑人證詞,即以此執為原告不利之依據,此有原告112年3月16日談話筆錄可稽。
⒋至原告另繕具陳述書敘述與同房受刑人生活爭議之事,除其片面說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原告倘認同房受刑人有因過往爭議,欲藉以本案調查為不實陳述,蓄意構陷於原告,原告自應於調查過程敘明源由,俾以被告篩選適當人員輔以調查,而非事後置辭陳辯過往瑣事,否決被告業已查核在案之筆錄供述,是原告繕狀所辯實屬臨訟之詞,不足憑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⒉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第5款違反侵害他人權益類,第5目侮辱他人者,施以警告、停止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
㈡原告因被告認其有系爭言論,經被告對其施以原處分之處罰,經原告申訴後,嗣經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小組決定申訴駁回,原處分並已執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3月24日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書、嘉義監獄112年嘉監申字第0403號申訴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嘉院卷第13至14、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明。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在舍房內確有系爭言論乙事,業經證人洪宗炫、楊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證人洪宗炫、楊宗勳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證人洪宗炫、楊宗勳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證人洪宗炫、楊宗勳與原告並無仇怨,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洪宗炫、楊宗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談話筆錄自述:「有說過『主人生氣,狗也會吠。』
我的意思是說,視同作業人員最近看到收封時,同學在講話都大聲對同學說:『不要再講話了啦!』我認為他可以輕聲細語的說就好了,我想是主管生氣,同學為了跟主管交代才大聲講話的。」
,堪認原告確有系爭言論無誤。
又將他人比為「狗」或「狗仔」,顯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被告依法務部矯正署所頒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侮辱他人者」施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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