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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義榮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代表人,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69、70頁)。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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