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呂秀女
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王金豐
上列當事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行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巡簡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被告臺東縣稅務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向原告開徵民國111年期使用牌照税新臺幣(下同)7,120元(下稱系爭牌照稅),且於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合法送達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然原告於滯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被告臺東縣稅務局乃於111年9月15日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Z00000000000)移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被告花蓮分署)強制執行。
嗣被告花蓮分署以111年12月5日花執禮111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一)就原告對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彰化銀行向原告清償。
經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花蓮分署聲明異議,被告花蓮分署於同年12月29日以花執禮111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9日函)轉原告之聲明異議狀並請被告臺東縣稅務局逕復原告,被告臺東縣稅務局於112年1月6日以東稅牌字第1120000065號函(下稱112年1月6日函)復原告,內容略稱:「系爭牌照稅依法核課並無違誤」等語,並副知被告花蓮分署。
被告花蓮分署則再以112年1月13日花執禮111稅00000000字第1120012831X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二),准許被告臺東縣稅務局於扣押金額8,053元(本稅7,120元+滯納金712元+執行必要費用221元)範圍內,得逕向彰化銀行收取原告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彰化銀行於112年1月17日就扣押款開立支票交臺東縣稅務局收取解繳後,被告臺東縣稅務局即繳納銷號系爭牌照稅並核發繳款書收據聯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自治政府公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卻遭被告臺東縣稅務局移請被告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存款並繳解,係觸犯國際法戰爭罪、佔領法、主權侵略罪行。
原告亦已繳納系爭牌照稅予臺灣自治政府單位,被告臺東縣稅務局、花蓮分署應連帶返還8,053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花蓮分署因繳納牌照稅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被告臺東縣稅務局因而向原告收取8,053元,觸犯國際戰爭罪,被告2人應連帶負責收取款項返還原告。
三、被告臺東縣稅務局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法向原告開徵111年期使用牌照稅,原告於缴納期限屆滿後並未繳納,經催繳並展延限繳日期後仍未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行政救濟期限內提起復查,被告即依法加徵滯納金移送被告花蓮分署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是以,系爭牌照稅、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於112年1月17日解繳,依法有據。
又原告繳納之系爭牌照稅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以被告觸犯國際法戰爭罪等云云請求退還系爭牌照稅,顯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花蓮分署答辯略以:㈠被告臺東縣稅務局核定系爭牌照稅之處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經被告臺東縣稅務局移送被告花蓮分署強制執行,經審查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乃依法以執行命令一,禁止原告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在8,303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彰化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嗣被告再依法以執行命令二,准許臺東縣稅務局向彰化銀行收取系爭存款債權,經查均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命令。
㈡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臺東縣稅務局已掣發收據銷號在案,是以原告(應為被告之誤)並非該款項之受領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臺東縣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執行命令一、執行命令二、花蓮分署112年12月29日函、行政管轄聲明異議狀、臺東縣稅務局112年1月6日函、彰化銀行112年1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159號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卷【下稱花院卷】第73至10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屬實。
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考之其立法意旨,該條乃係仿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增訂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使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救濟之機會(行政執行法第9條87年立法理由二參照)。
可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行為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不得再就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予以爭執。
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
查本件訴外人彰化銀行業於112年1月17日開立支票解送臺東縣稅務局(花院卷第105至107頁),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自不得再就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予以爭執,先予陳明。
㈢復依原告112年3月1日起訴狀內容觀之,應係對系爭牌照稅表示異議,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其遭行政執行之款項,即係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牌照稅、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共8,053元。
惟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臺東縣稅務局依法向原告開徵系爭牌照稅,原告於缴納期限屆滿後並未繳納,經被告臺東縣稅務局催繳並展延限繳日期至111年7月31日止,展延之繳款書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至原告之住居所,由其同居人簽收(見花院卷第77頁)。
原告逾限繳期限屆滿後之翌日起30日仍未繳納,亦未依法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被告臺東縣稅務局核定系爭牌照稅之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有前揭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系爭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系爭牌照稅之核定處分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既未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該處分之效力即繼續存在,原告僅得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等其他方式尋求救濟,不得逕以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臺東縣稅務局返還已繳納之稅款,至為明確。
又被告花蓮分署審認執行名義(即系爭牌照稅之核課處分)已合法成立,乃先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執行命令一,禁止原告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彰化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以執行命令二,准許被告臺東縣稅務局向彰化銀行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被告花蓮分署應連帶返還系爭牌照稅,因其訴請返還之被告花蓮分署並非該款項之受領機關,且被告花蓮分署乃依法執行,執行方法、程序等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花蓮分署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臺東縣稅務局依法向其徵收牌照稅,且依法移送被告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遭被告臺東縣稅務局移請被告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並繳解,係觸犯國際法戰爭罪,被告應連帶負責收取款項返還原告云云,顯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