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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楊亞錡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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