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17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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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0號
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南市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宋自強

訴訟代理人 馮芛芛

林浩名
被 告 劉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經核定於 112年 8 月 21 日撤職停役生效,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餉,溢領新臺幣 (下同)16,540元(計算式:本俸6,250元+專業加給 6,750元+志願加給3,540元。

原告於112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催繳未果,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撤職令及原告計算溢領薪資之金額均沒有意見,被告願意返還溢領之薪資,但因為經濟因素無法清償,另112年8月薪餉實際上是在112年8月7日才收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8月21日後南人軍字第11200099951號令(見本院卷第23頁)、國軍臺南財務組112年8月31日主財臺南字第1120001453號函暨所附112 年8月份轄補支薪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112年9月20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 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經撤職溢領112年8月薪餉16,540 元等節為真。

被告前簽署切結書同意在112年9月5日返還,爾後未依約清償,並授權其配偶代為簽立分期清償切結書,截至期間末日均未清償,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及有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1、98、99頁)。

是以,依前開軍人待遇條例規定,被告因服現役未滿整月緣故,其待遇應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但原告已發給全月薪餉,被告因此獲有溢領薪餉16,540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上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

而兩造約定返還溢領薪餉15,033元之清償期為112年9月5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係因撤職日期尚未確定故原告只能概算所致,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99頁)。

爾後原告在112年9月20日函知被告返還16,54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

準此,清償期在112年9月5日已屆滿,至遲也已於原告112年9月20日通知時未清償而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雖兩造之後以分期方式攤還積欠之債務,但此只是對已屆清償期債務之給付方式為合意,被告授權其配偶代理簽署分期給付之切結書亦未見原告放棄遲延利息請求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 。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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