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17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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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林美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代 表 人 王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8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定,尚屬正常,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60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8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該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607000號函所為處分,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至原告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投遞,經郵務機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高雄前金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78頁),依首開說明,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2年5月24日起算,至112年6月22日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12年7月12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5頁),核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法定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

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適格之被告原處分機關即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乃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將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贅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上開說明,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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