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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暨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黃振祐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暨代 表 人 李正漢
被 告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
被告黃振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且未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
被告李正漢、廖常宏涉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經核均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等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000元等語。
三、原告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作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給付訴訟之依據,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並非僅以其主觀上所列條文為據,仍應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
經查,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及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地方法院所在地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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