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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信義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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