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27,2024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蔣永德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廖仲璇 
            黃清華 
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以農業部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若當事人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法院闡明後命其補正而仍拒不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之核定,經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

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併以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依補正,然原告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併以農業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