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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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417064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A女(代號AC000-H110182)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主張其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訴外人臺南市東區住家前遭原告以言語為性騷擾,致其感受驚嚇、害怕等語,案經第一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進行調查後,認定原告言語騷擾訴外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於110年12月20日以南市警一防字第1100704985A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兩造當事人調查結果及救濟制度。

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就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被告乃於111年5月1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636094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提交陳述意見書,被告綜整相關資料並提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原告確實涉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行為,被告爰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111年11月22日南市社家字第1111487438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41706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明文可參。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另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

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

㈡經查,被告以警察所設定之結論及訴外人(即被害人)所形容之言詞性騷擾為據,而無其他積極確實之證據可佐證訴外人(即被害人)所形容之言詞性騷擾說詞是否為真之情況下,被告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進而對原告為處罰之,顯見被告有調查事實及證據違法之處致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為處理本案相關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費用約27,040元(桃園至臺南之交通費),且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為372,96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達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的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且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應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害人代號AC000-H110182(以下簡稱A女)於110年10月26日向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訴原告當日晚間9時許於A女住家前以言語對其性騷擾,致其感受驚嚇害怕等語,且依第一分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10月26日監視畫面顯示21時19分10秒原告駕駛自小容車停放在崇德路與崇德十三街口,21時19分39秒A女駕駛機車返家,21時19分46秒及48秒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崇德十三街A女家門口並走下車往A女方向走去,21時22分39秒原告返回自小客車上車,21時22分53秒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準備離去,A女打電話報警。

第一分局通知原告接受訊問時,原告雖否認有A女指訴之性騷擾言詞,亦否認於事發當晚故意去A女住家等A女返家,僅表示當晚是偶遇A女,第一分局調查審議後,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審議,並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A女及被告。

原告逾期未提起再申訴經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爰將本事件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15日召開之第6屆第4次會議,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並依法裁處1萬元。

㈢本事件之調查程序係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進行調查及認定,並依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召開會議決議裁罰原告1萬元,所有程序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系爭書函、詢問記錄、監視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陳述意見通知書、陳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號卷《下稱南院卷》【可閱覽】第59至85頁、第99頁)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一分局受(處)理性騷擾事件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南院卷【不可閱覽】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5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

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

㈣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經查,A女以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在A女臺南市東區住家前以言語為性騷擾,致其感受驚嚇、害怕,而向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第一分局員警詢問被害人、原告,並進行調查結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而經第一分局以系爭書函通知當事人本件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對原告告知救濟制度,原告未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一情,有系爭書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我有收到分局的書函,我手邊沒有什麼資料再申訴沒有意義,我該說的都已經說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

是第一分局調查審認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係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該處分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並應以該確認處分認定之既成事實(即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

則被告以前開第一分局確認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該處分所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為認定基礎,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0條暨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告固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惟查,A女於110年10月26日向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在同日受調查詢問時稱:「我是於110年10月26日大約快22點,我剛騎車回家,把車停好之後,站在騎樓看信箱裡的信件,突然有人出聲,我便回頭,他是從大馬路走進我家騎樓,他站在我正前方對我說:『我們很久沒有做愛。』

我當下便喊了好幾次色狼,他都沒有反應,也沒有要離開,直到我拿手機報警,他才轉頭開他的銀色休旅車離開」等語(南院卷第140頁);

而原告於警詢筆錄陳稱:「我是偶遇被害人,本意是問候及邀請她逛逛,我們之前也常出去逛逛,我沒有要性騷擾她」等語(南院卷第64頁);

再佐以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A女住處附近等待A女返家,待A女騎機車返家後,原告即下車往A女方向走去,停留約2分鐘後原告復駕駛其自小客車準備離去,A女則立刻打電話報案(見南院卷第67至71頁)。

足見A女指述原告性騷擾情節應非屬虛妄,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之時、地及經過,原告亦坦承有向A女攀談,更有現場監視畫面足供佐證,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

原告空言否認對被害人有何性騷擾行為云云,無從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告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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