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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江佳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906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112年度交字第131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回(112年度交上字第138號)發回(除確定部分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90626號裁決書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5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6月11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6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處分無效。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略以:確認原處分即高市交裁字第32-BZG390626號裁決書主文第2項無效;備位聲明略以:原處分即高市交裁字第32-BZG390626號裁決書主文第2項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等法律規定,均相符合,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裁決,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90626號裁決書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5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6月11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6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處分,為易處處分且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又該處分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決議意旨及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二、綜上,本件原處分之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係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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