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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加徵滯報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112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據(本院卷第19至25頁)。
惟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迄今時隔近2年,財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且此等資料無非係個人經稽徵機關建檔之財產資料,無從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或其他未經申報之收入。
是以,上開事證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
再者,聲請人所舉111年、112年另案法律扶助准許之證明書資料,惟其僅他案訴訟事件之判斷,不及於其他訴訟,更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電詢結果,並無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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