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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徐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綜上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法定程序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
若案件尚未分案,該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對於該案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的爭訟,目前再審程序聲請中,原審法官楊詠惠因未依相關訴訟程序命被告提供相關證據(錄影內容)給原告,致訴訟時雙方攻防之武器不對等,又漏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楊詠惠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交通違規事件之爭訟,前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15號案件予以審理,承審法官為楊詠惠法官,嗣該案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之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於113年3月29日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再審,而該再審之訴案件,目前尚由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由特定法官審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卷可稽。
是本院無從認定楊詠惠法官就該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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