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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號
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樵文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文
洪貫迪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2年12月5日交法字第1120030926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嘉義小青旅」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核准房間數4間。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系爭民宿拍攝獲選「好客民宿標章」活動所需照片時,發現原告實際營業房間數共計6間,擅自擴大經營場所客房數2間。
嗣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派員實際入住系爭民宿,取得訂房明細、住宿照片等具體事證,復於112年8月28日搜尋網路,查得系爭民宿官網上刊登可預訂之房間數計有6間。
被告乃於112年8月29日以府觀旅字第112360297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被告遂認原告擅自擴大經營場所客房數2間,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30條第5款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府觀旅字第112360316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2年12月5日交法字第112003092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民宿管理辦法第30條之嫌,須於112年9月8日前書面陳述,惟函文來時原告出國,且其間臺灣有颱風過境致招領通知書丟失,導致原告並無收到該函而錯失陳述機會。
㈡原告因網路行銷需要,在網路上將房間以多種形式販售,於現行法規中,並無規定不可,且網路照片等資料,存有誤植、或其他不符合現場實際狀況之可能性,被告於裁罰函文採用網路資料,而非現場稽查實際情形作為裁罰標準,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另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稱於112年3月29日至民宿拍攝照片時,發現原告擅自擴大經營場所客房數2間,惟依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民宿並非旅館,房屋內原本就可以存在其他非營業用房間,該照片只能證明原告之房屋有額外多兩個空間,無法證明該空間有營業行為,且若當下已認定為違法營業,應直接開罰,顯然被告當下無法認定是否違法。
且自112年3月29日後至112年8月29日裁罰前,被告也無前來現場稽查、確認並調查該空間是否有違法使用之虞,僅憑部分網路資料認定違法卻無調查之行為,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實際上被告所稱有擴大營業之房間是為原告原告及親友使用,於房門外也有標示為員工專用,與被告所認定事實不符。
㈢被告派員來住宿之行為並非正式稽查,僅能證明該員有入住系爭民宿,並無法確認該員入住房間為擴大營業之房間,亦無法證明該員取得之照片是否為真實住宿、亦或擅闖私人空間所拍,而訴願決定書第5頁稱被告提供之照片與網頁兩人房相符,係因原告將上傳至民宿網站之照片誤植為舊照片,經此事後已更新網站,被告以網路資料即認定達法,而無現場稽查之行為似有草率之虞。
本案既無現場勘查調查證據,且無針對所爭之空間進行勘驗,在缺乏事實證據之下,即對原告開立處分書,故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利之維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原告民宿設立登記之民宿基本資料表登記客房資料,所登記客房資料為2間4人房上下舖及2間8人房上下舖,並無原告官網及訂房網站所刊登2間雙人房之房型及結構;
被告前於112年8月派員於系爭民宿官網預訂雙人房之房型,並於112年8月25日實際入住系爭民宿擅自擴大經營房間之雙人房,有訂單明細、訂金匯款紀錄及相關入住照片可記,被告後於112年8月28日執行網路稽查作業,查系爭民宿官網及Booking.com訂房網站所刊登之雙人房照片與實際入住之房間為同一房型,乃依行政程序法函請原告依限陳述意見。
本案原告擅自擴大經營房間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民宿經營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⒉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⒊民宿管理辦法第30條第5款規定:「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5、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系爭民宿線上訂房系統截圖、被告111年4月8日府觀旅字第1113601072號函、系爭函文及通知陳述意見書、系爭民宿基本資料表、系爭民宿設立登記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訂單明細、訂金匯款紀錄及入住照片、原處分及通知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91頁、第97至125頁;
訴願卷【可閱覽】第41至48頁),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函文來時原告出國,且其間臺灣有颱風過境致招領通知書丟失,導致原告並無收到該函而錯失陳述機會云云;
惟查,系爭函文由郵政機關於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此有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訴願卷【可閱覽】第42頁,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該陳述意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至原處分作成日112年9月14日前,原告尚有充足時間向被告陳述意見,故原處分作成程序應屬適法。
至原告主張其間臺灣有颱風過境致招領通知書丟失乙節,未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㈣原告又主張因網路行銷需要,在網路上將房間以多種形式販售,且網路照片等資料,存有誤植、或其他不符合現場實際狀況之可能性,被告採用網路資料,而非現場稽查實際情形作為裁罰標準,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民宿112年3月29日現場照片(訴願卷【可閱覽】第63頁)顯示,該民宿牆上所張貼逃生路線圖分別標示3樓有2間房,4樓有3間房,該等房間數量核與系爭民宿基本資料表以及設立登記現場勘查紀錄表(訴願卷【可閱覽】第24至25頁、第43頁)所載2樓申請房間數為1間、3樓申請房間數為1間、4樓申請房間數為2間之房間數量不符;
再依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派人實際入住系爭民宿之兩人房住宿照片(訴願卷【可閱覽】第67頁)可見,其所入住之客房內部有2張單人床,核與系爭民宿訂房網頁刊登之兩人房照片(訴願卷【可閱覽】第19頁)格局及床數均相符,且該訂房網頁確實有2間雙人房之房型可供訂房(訴願卷【可閱覽】第20頁);
再者,上開雙人房格局、床數與系爭民宿設立登記時現場勘查照片以及該民宿基本資料表登記客房資料(本院卷第43至46頁)迥然相異,顯見上開2間供住宿之雙人房確為原告擅自擴大營業之客房無疑。
被告斟酌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據以判斷系爭民宿有違法擴大營業之事實,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非單純基於網路資料逕為研判,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委難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派員來住宿之行為並非正式稽查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雲林縣政府、花蓮縣政府稽查與裁罰旅宿業之相關作業程序為憑(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然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文規定,至於證據調查之方法應按個案具體情況,容許行政機本於行政作為之主動性而採行最適切且未過度侵犯人權之方式斟酌為之。
本件係源於被告至系爭民宿拍攝獲選「好客民宿標章」活動所需照片時,發現原告實際營業房間數共計6間,而懷疑其有擅自擴大經營客房之情形,故而嗣後以拍攝實際入住之客房照片以及搜尋訂房網頁等採證方式,據而認定原告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違章事實,上開採證方式自均屬於稽查程序之一環,原告徒指被告派員來住宿之行為並非正式稽查云云,自有未洽,故難憑採。
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門口掛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房間照片2張以及上鋪懸掛「本房今日為兩人房敬請保持上舖床原樣勿使用任何床上物品……」字條之客房照片2張(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經核該照片乃原告於起訴後始提出,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顯有疑慮,況且其中客房照片上下舖床型亦顯與被告派人實際入住之房間為2張單人床床型顯不相合,應非被告所指擴大營業之房間;
從而,上開證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以其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30條第5款規定,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
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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