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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
原 告 灜群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盈智
上列原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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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記載原告代表人及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之代表人為送達,付予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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