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地訴,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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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建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

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487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系爭訴願決定已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至六龜郵局,有系爭訴願決定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訴願卷第1頁),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13年3月25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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