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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順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在112年11月29日從臺北至臺東欲探望聲請人,但卻因在112年11月27日寄百貨計算為接見1次,因此不予接見,原告提出申訴但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爭議損失得提起給付訴訟,對於監獄管理措施不服,但被告駁回聲請人申訴,聲請人不服東成監戒字第0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書。
又因聲請人因手術需要開刀,醫療費用龐大故所以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有醫療需求之事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
是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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