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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賴政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6920號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執行保護管束地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此有原告系爭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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