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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清聯濾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銀連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徐宜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10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708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6月26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05928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2年10月24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370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
(一)財政部民台財法字第11213937080號訴願決定書,業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受僱人蓋章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2第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算。
(二)原告現住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其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最末日應為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星期三)。
(三)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收文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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