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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楊慧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龔俊維
謝明修
胡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以帳號「horse1026tw」,刊登「富寶100發根粉分裝50公克一份30元」(下稱系爭商品)肥料分裝販售廣告,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於同年5月8日以農糧南高資字第1121175717號函檢送原告意見陳述書移請被告查處。
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附件之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91260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300號駁回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獲利微薄,罰鍰5萬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於販售前也先上網GOOGLE查詢發根粉分裝販售,並無查詢到有違法疑慮。
原告僅係對栽種有興趣之一般民眾,非批發商,亦非從事相關行業人員,且園藝市集、蝦皮常見分裝販售,不知系爭商品屬肥料。
國家立法本應為保障人民,而非為增加國庫收入,濫用法律,壓迫百姓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然於蝦皮網站上刊登系爭商品肥料分裝販售廣告,即應主動了解並遵循本法之相關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又原告確有違規情事,考量原告為初次違規,且無從中獲取暴利,被告僅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裁量基準第2點附件之裁量基準表規定,裁處最低5萬元罰鍰,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肥料管理法⑴第1條: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
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⑵第3條第1款、第5款: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
五、肥料標示︰指依本法規定,在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肥料名稱、登記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關事項之文字、圖案或記號。
⑶第1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在此限。
⑷第28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7條規定者。
⒉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⑴第1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處理違反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及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⑵第2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裁罰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關於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一次查獲者,裁罰罰鍰5萬元。
⒊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6日府授農作字第1110345434號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05J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員帳號資料、「富寶100發根粉分裝50克一份30元」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廣告、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府授農作字第1120043471號函、被告112年2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008172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2年5月8日農糧南高資字第1121175717號函暨所檢附原告意見陳述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線上訴願申請服務、被告訴願答辯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300號訴願決定書等(見原處分卷、訴願案件卷宗)可佐,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以觀,為期以貫徹肥料商品之登記認證效力,並使消費者能一眼辨識是否為來源清楚之合法商品,蓋領有肥料登記證之合法肥料業者所生產而已依同法第13條規定,完整標示肥料產品內容之肥料商品,如再經他人拆封、分裝後進而販售,該肥料商品品質即難確保,肥料標示之相關規定將難以落實。
從而為杜絕一切來源不明、未具有肥料登記證業者非法生產之肥料商品流通市面,第17條暨違規罰責,即有設立必要。
再衡酌非法、來源不明之肥料商品對農業、環境造成之影響難謂為小,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立定以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為處罰效果,立法手段難謂逾越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
綜上說明,肥料管理法關於肥料登記證、肥料標示、肥料之拆封及分裝等規定,除法規本具目的正當性外,於執法手段必要性暨限制人民權利妥當性,核無明顯逾越情事,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是原告上開主張認為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㈣再者,原告既於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商品廣告,則其對於販賣肥料之相關規定,係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惟原告卻疏未注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責。
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範之「按其情節」,係指因故而「於法規不知」之原因背景而言。
雖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有上揭裁罰減免之例外規定,然查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能自行撰狀陳述意見,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亦無陳述困難,於網路分裝販售系爭商品前,尚且知道上網查詢有無違法,應屬客觀上知法並無障礙之人,難認原告具有行政罰法第8條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被告已依法定最低裁罰金額為裁罰,難認與上揭規範有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裁量基準第2點附件之裁量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無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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