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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葉勝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而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於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其適用,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者,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因公務殘廢除役退休,業領取退輔會榮民就養,不需再投保國民年金,即不需再繳納國民年金繳納費用,為此請求被告退還所繳保費新臺幣(下同)76297元及精神損失26741元整。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297元及精神損失26741元整,然該請求權須先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
(二)原告前申請不納入國民年金保險及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業據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保國一字第1121002181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且原告就上開處分並未提起審議及訴願,此有被告上開函及113年3月15日保國一字第11313020660號函可稽。
是縱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亦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即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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