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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周勇序 住○○市○○區○○路000號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11分,在高雄市大樹區186線和山路段,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被告於113年1月3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3款、第43條4項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原行駛於内車道,為超越前方復康巴士,於觀察右側後方道路無來車後,始向右切換駛入外線車道,並無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
且吊扣汽車牌照將致系爭車輛無法供上班及載送母親治病之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而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
縱其所稱前方車輛缓速行駛之情屬實,惟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係依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
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有另台白色箱型車,嗣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駛至檢舉人前方,行車越過在內側車道之白色廂型車後亮啟左方向燈駛回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72、73頁)。
足徵原告係為超越前方車輛變換車道,且使用方向燈示意檢舉人系爭車輛行向,難認是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有迫車讓道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亦難謂原告主觀上係基於迫使檢舉人讓道而為之。
要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不符,復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固疏未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但其係為超車而亮啟方向燈變換車道,嗣即再使用方向燈駛回內側車道,難認已達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
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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