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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陳相餘 住○○縣○○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2日裁字第81-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時,因有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
被告於113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開立裁字第81-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不慎碰觸停放旁邊的機車致不穩傾倒,原告旋即將車扶正停好在停車格。該處非道路,應改用停車場格的規定處理。且原告已將碰倒機車停好,不知道有輕微刮傷情形,原告停好系爭車輛後離開不屬於逃逸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照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釋可知路旁劃設置停車格亦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明知有碰倒機車,應可預見會有損傷,其未依規定辦理離開現場,原告據此裁決原處分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通安全講習。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舉發通知單、報告書、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因上情受有原處分乙節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前詞,惟: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係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故凡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而道路上劃設之停車格,係將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路面繪設規則性標線用以提供往來車輛使用,性質上仍屬具有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之公用通行性質,故屬道路範圍並無疑問。
故原告主張停車格並非道路云云,並不足採。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
原告在其陳述並簽名確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中稱:...因對方普重機沒有立中柱,那台普重機很大台,輪胎有突出停車格,系爭車輛前輪不小心輕碰到對方普重機的後輪,然後對方普重機不穩便倒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碰撞其他機車致倒地,難認其不知有肇事發生。
縱該機車有罩著布,為確認是否有受損以及責任歸屬,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
然原告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直至該機車車主報案經警通知始到案,難認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
3.綜上所述,上開路邊停車格屬於道路,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有碰到其他機車致倒地,足認已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有所知悉,其仍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置。
且原告有考領駕駛執照,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具有可歸責性。
故被告認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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