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行駛至自由路47之1號見路邊有一空位停車格,欲倒車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與快車道間的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二)本件不該當「併排臨時停車」:
-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應不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被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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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王新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57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1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至自由路47之1號見路邊有一空位停車格,欲倒車進入路右邊停車格,此時被緊跟後面的檢舉人照相,斷章取義胡亂檢舉。
原告一邊踩著剎車一邊慢慢後退又沒有離開車輛,檢舉影片才二、三秒,要證明原告路邊併排臨時停車最起碼要有個20、30秒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與快車道間的位置,開啟危險警告燈,未見倒車燈光亮起,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整個慢車道寬,未見有何移動跡象。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二)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419300號函暨檢附之光碟。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1:34:50~56-前方車輛車速減緩,可見有數輛機車陸續由慢車道向左切換至快車道前行、21:34:56~21:35:00-原告車輛停放於慢車道、快車道間位置,開啟危險警告燈(雙黃燈),於21:34:56畫面才顯示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右後方有一空置之停車格(截圖1附卷),未見倒車燈光亮起,右側為小型車停車格。
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寬,未見有何移動跡象。
於21:35:00檢舉人車輛通過原告車輛,21:35:04影片結束。
其餘影像截圖如卷45至46頁。
(二)本件不該當「併排臨時停車」: 1、舉證責任: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
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3)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臨時停車」與「準備停車」概念區辨: (1)處罰條例之行為評價:各法域如刑法或行政罰如何界定「行為」之意義,並進一步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該「行為」之基礎,除應考量原因事實外,更應同時斟酌處罰或制裁之目的。
又處罰條例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車輛之駕駛行為究屬何種態樣,非僅拘泥於特定某一時點之駕駛客觀狀態,而應從特定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特定駕駛行為之動態意義,始應認已該當該駕駛行為。
(2)「臨時停車」與「停車」: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
(3)「準備停車」: A、車輛準備路邊停車時,既非停放在道路而不立即行駛,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止,自不符合前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
B、又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明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均足見「準備停車」與「臨時停車」為不同駕駛行為態樣。
C、「準備停車」駕駛行為:本院認為準備停車係指車輛由「行駛」狀態,變換至「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狀態而言。
一般而言,指於準備靠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停止之各種駕駛行為舉措之總和。
以停入一般道路路邊停車格為例,駕駛人駕駛車輛為達停車之目的,先行駛於慢車道,續駛至目標停車格之左前方,此時,駕駛人需停等注意觀察後方、左側車道等車況,因應路況,等候後方車流通過後,擇機倒車停入停車格,期間復需前、後反覆啟、停車輛,調整相應駛入停車格之角度,始得順利倒車駛入停車格。
亦即,「準備停車」之行為意涵,非僅為「行駛中」之動態,而係指車輛駕駛人於準備停車現場,為達特定主觀「停車」目的,所為客觀上依現場路況不斷切換之「駛」、「停」、「變換方向」等駕駛行為,其整體駕駛行為主、客觀均僅具單一性,僅需為一體性之單一「準備停車」行為評價,而非將之割裂為數個行為,即諸如割裂為「臨時停車」、「倒車」、「左右轉」、「前進行駛」等,此顯曲解處罰條例之行為定義。
3、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係屬「臨時停車」而非「準備停車」: (1)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停等佔據車道路幅,惟其業開啟雙黃燈,期間可見有數輛機車陸續由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變換車道遶行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右後方確有一空置之小型車停車格(截圖1參照,卷第77頁),依系爭車輛距該停車格之位置觀察,衡情確與一般準備倒車期間暫時停車之相應位置相符。
又系爭車輛正後方既確陸續有機車行駛遶行,則系爭車輛因後方機車刻正陸續通過妨礙倒車,致未有向後開始倒車之駕駛行為,亦屬為應路況之正當駕駛行為。
再者,上開影像自顯示系爭車輛至影像完結,前後只短短4秒,僅以上開檢舉影像,自無從以系爭車輛停留時間之久暫或系爭車輛其它完整動態等,憑以判斷其併排究係為「臨時停車」抑或僅前揭所述之「準備倒車」。
(2)綜上,依原告整體駕駛行為主、客觀觀察,僅以上開檢舉影像,無從證明原告係「臨時停車」而非前述之「準備停車」,依前揭舉證之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原告違規事實之舉證仍有未足,即無從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應不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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