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20點54分駕駛車號000-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原告車輛未依標線指示駛入高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
- (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 二、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
- 二、次查:
- (一)本件符合、該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 (一)(二)之處罰要件。
- (二)可罰性:原告固主張參、一、(一)(二)。經查,原告縱因該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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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忠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A8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0時53分,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大中二路,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20點54分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於高鐵左營站排班接客人要由高鐵路下匝道左轉大中二路,車輛行經匝道口時,發現左轉車道壅塞並有回堵數十公尺,前方車輛也已横置在車道上,已無空間可將行駛中車輛安全切入左轉道之可能,所以為要閃避危險,務必放棄切入内側車道而直行,否則將造成追撞危及乘客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交通局三個月前也已經改成兩線道左轉了,可見原告會違規真的是因為回堵無法切入。
(二)行車錄影可證實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過程有依燈號指示左轉,且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也無影響其他用路人,理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節第1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原告開勸導單即可。
(三)原告曾經中風在語言能力有些障礙,開計程車面對生活壓力為家庭打拼不容易,計程車亦有不得繞遠路的規定。
一年12點吊扣駕照2個月,連續兩年12點吊銷駕照,每一記點都會影響原告未來漫長的一年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原告車輛未依標線指示駛入高鐵路內1左轉車道排隊左轉,而係沿高鐵路內2直行車道北往南,左轉大中一路,原告確有未遵守標線行駛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565300號函暨檢附之光碟、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告駛出匝道時(即右轉前左側前方左轉車道如截圖1所示),左側左轉道回堵的車輛已經超過原告出匝道口得駛入之處,後續原告於左側待轉車道車輛右側待轉(如截圖2所示)。
此有證據調查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87、91至93頁)。
2、系爭車輛有不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之事實:系爭車輛駛出高鐵站匝道時,確有未依路面標線指示駛入左轉專用道左轉,而係行駛直行車道(截圖2參照,卷第93頁),嗣於路口左轉進入大中二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該當伍、一、
(一)(二)之處罰要件。
(二)可罰性:原告固主張參、一、(一)(二)。經查,原告縱因該內側左轉車道擁塞回堵,致未能切入左轉專用道,惟依一般社會經驗觀察,上開擁塞回堵無法切入左轉專用道之情形,要與上開伍、四所指與自己之生命、身體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等顯不相當,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致緊急危難之情形,又原告亦仍得循其它替代路路線、路徑駛抵目的地,即原告仍得應不同之路況為相對應之其它合法正當駕駛行為,自非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認無上開伍、二緊急避難之適用。
此外,上開擁塞回堵客觀上難認係屬緊急事故,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無上開伍、三之適用。
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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