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22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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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張福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南交裁字第78-ZDB398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09.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9月16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於112年10月19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1日南交裁字第78-ZDB3988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前方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在內線車道,以時速約90公里龜速行駛。

原告向其閃燈,其未禮讓繼續行駛內線車道,原告僅能行駛中線,以無逼車之方式,慢慢超車進入內線快車道,應屬正當超車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嗣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左後方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極為迫近。

原告以不足一個車道距離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甚至難以看到原告變換車道所顯示的方向燈,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⑶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1.經檢視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4、55頁),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為變換至內線車道,朝左以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之方式,斜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

待完全切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車頭間之距離並不足1組車道線(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6公尺)之距離。

是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參以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系爭車輛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規定。

而依前揭截圖照片所見,該時為日間、天候晴、車流狀況尚屬順暢,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行駛,竟於與在內側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甚為貼近,不足30公尺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逕行朝檢舉人車輛方向斜切變換車道,於2車均處於動態行進之狀況下,實有致檢舉人車輛來不及反應讓車,而有擦撞系爭車輛危險之虞,已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客觀構成要件。

2.又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倘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即得加以處罰。

原告倘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本應注意應於與檢舉人車輛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打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以免檢舉人車輛應變不及而有撞擊事故發生之虞。

然依前揭截圖照片觀之,依該時天候、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於無急迫情事須立即變換車道之情形下,強行變換車道斜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前揭主張,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3,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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