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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蔣舜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7.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規違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然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照片編號:01、說明:台18線27.95公里處警52標誌),顯示攝影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其採證日期係在本件行為時112年9月7日之後,不足以證明原告行為時,被告有依法於明顯處設置取締標誌「警52」警示牌。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依法於明顯處設置取締標誌「警52」警示牌(原告否認),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處」之距離,僅有90公尺,低於法定最少距離100公尺,不足以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空間,以因應減速,不及因應反而易造成交通危險,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之立法原意。
準此,本件警員逕行舉發程序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行政行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該警52標誌(台18線27.95公里)與測速照相機(台18線27.8公里)相距150公尺;
測速照相機(台18線27.8公里)與違規車輛地點(台18線27.73公里)相距70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地點相距2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器號「17K123」及證號「M0GA0000000」等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
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本案中系爭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形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㈣經查,依112年8月所拍攝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該警52標誌已設立於系爭路段,原告違規日為112年9月7日,足以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日時警52標誌已經設立於系爭路段。
次查,依舉發機關之違規示意圖可知,舉發機關測速地點距離警52標誌約150公尺,縱使測速地點距離違規車輛不足100公尺,然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準此,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對法律認知有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21584號函、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違規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81頁),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規違行為亦無爭執,故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行為時被告有依法於明顯處設置取締標誌「警52」警示牌云云;
然依112年8月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詳本院卷第47頁)顯示,於系爭路段27.95公里處路旁路燈桿上,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經比對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於同地點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71頁上圖),可見亦有相同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相同之路燈桿上,足認該測速取締標誌於上開時間已設置於系爭路段27.95公里處,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處」之距離僅有90公尺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71頁下圖)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時間:2023/09/0710:49:13、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7.8公里、速限:50Km/h、車速:101Km/h、主機:17K123、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一)主機:17K12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3月3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台18線27.95公里)與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台18線27.8公里)經執勤員警測量,兩者相距約150公尺,「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台18線27.73公里)相距220公尺(詳本院卷第77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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