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90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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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3號
原      告  阿拉依樣.阿露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字第82-V7NA2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再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全銜,且原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居所,並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本院卷第25頁)。

原告雖於113年7月15日補繳裁判費300元,惟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正上開起訴狀之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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