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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他字第2號
原 告 何素娥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2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南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因組織改制,上述事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到庭作證,該證人具領之日旅費合計902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
嗣上述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
上述原告因起訴原應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及為進行訴訟必要之證人日旅費920元,均屬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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