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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蔣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間關於老農蔣慶祥農保事件的爭執,現由鈞院以民國112年度簡字第2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
詎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李明鴻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公開說明自身是農家子弟,則該承審法官身分就系爭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系爭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為李明鴻法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其自身為農家子弟,而認為承審法官身分就系爭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云云;
然依24年2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公共權利人者,例如甲乙合資一千圓借給予丙,此項債權,甲乙兩人均有其分,所謂連帶債權人是也。
公同義務人者,例如甲乙兩人合向丙乞貸一千圓,此項債務,甲乙兩人均應分任,所謂連帶債務人是也。」
等語,顯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所稱「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係指具有共同或連帶債權債務等關係,足以導致承審法官因其個人或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等人因案件之審理而有可能導致其等法律上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情形始屬之;
而所謂「農家子弟」一詞,純係表抒個人出身家庭之用意,非可認定為承審法官與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存在,自難遽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難認已釋明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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