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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巫靜宜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2年度交字第71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調查證據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
次按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
當事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
則當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檢舉人偽造及變造證據後惡意檢舉,因筆錄僅記載要旨,為明瞭開庭實況及法院諭示内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須以法庭錄音與筆錄相互核對,以研擬訴訟策略,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12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對筆錄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是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2年11月7日調查證據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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