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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 住○○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參 加 人 BN000-H110017(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N000-H110017A(同上)
BN000-H110017B(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N000-H110017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之原因事實係因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在111年12月26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10319050號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成立,並依同法第2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在112年7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0596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是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有關性騷擾申訴之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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